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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部114年11月21日令修正發布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2條、第9條

人事宣導 / 2025-12-17 / 點閱數: 79

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應向雇主提出。
前項提出方式,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、電子郵件、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,並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姓名、職務。
二、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。
三、子女之出生年、月、日。
四、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五、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。
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。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,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:
一、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:以二次為限。
二、未滿三十日:每次申請,得以日為單位。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。
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:
一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:於十日前提出。
二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:於五日前提出。但因子女生病、停托、停課,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,得於一日前提出。
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,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,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。

第九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;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;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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